第23條 給沒贓物
1.凡彼此俱罪之贓①㉮ 及犯禁之物② 則入官. 若取與不和 用强生事 逼取求索之贓, 並還主.③
2.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産 赦書到後, 罪雖決訖 未曾抄箚入官者 並從赦免. 其已抄箚入官守掌 及犯謀反・逆・叛者 並不放免.㉯㉰ 若罪未處決, 物雖送官 未經分配者 猶爲未入.㉱㉲㉳ 其緣坐人家口 雖已入官, 罪人得免者 亦從免放.㉴㉵
3.若以贓入罪 正贓見在者, 還官・主.④㉶已費用者, 若犯人身死 勿徵,⑤㉷㉸㉹ 餘皆徵之. 若計雇工賃錢 爲贓者 亦勿徵.㉺
4.其估贓者, 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 估計定罪. 若計雇工錢者 一人一日爲銅錢六十文 其牛・馬・駝・騾・驢・車・船・碾磨・店舍之類 照依犯時雇工賃直 賃錢雖多 各不得過其本價.⑥
5.其贓罰金銀 並照犯人原供成色 從實追徵, 入官給主. 若已費用不存者 追徵足色.⑦
① 謂犯受財枉法・不枉法 計贓爲罪者.
② 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.
③ 謂恐嚇・詐欺・强買賣 有餘利, 科斂及求索之類.
④ 謂官物還官, 私物還主. 又若本贓是驢 轉易得馬, 及馬生駒 羊生羔 畜産蕃息, 皆爲見在.㉶
⑤ 另犯身死者 亦同.㉷
⑥ 謂船價直銅錢一十貫 却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之類.
⑦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 使用不存者 並追足色.
㉮ 講曰: 若出錢人 因事饋與 亦各得罪 是名‘彼此俱罪之贓’.
㉯ 講曰: 旣云‘已入官守掌及反逆叛者 並不放免’, 不知‘未入官從赦免’者 指何罪而言?
㉰ 解曰: 此條特云‘犯謀反逆叛者 並不放免’ 所以明上文‘並從放免’者. 蓋指奸黨・上言大臣德政・殺一家三人・採生拆割人・造畜蠱毒殺人・僞造寶鈔, 此等應合籍沒財産, 未入官而言. 其犯反逆叛者 據文, 不分已未入官 並不放免.
㉱ 講曰: 謂犯人仍未處決, 赦書到後 罪雖不在赦原 然鴻荒沛施 豈宜獨無所被放? 其粟・帛・財物之類 雖送到官 未入官庫 所司不曾守掌作數者, 並從赦原 給還其家.
㉲ 講曰: 假有罪人遇赦原免 財産已經抄札入官 未知並從放免否?
㉳ 解曰: 本條稱‘犯罪應合籍沒財産’ 止謂常赦所不原者. 若赦書臨時定立罪名 特免其死 財亦當給還.
㉴ 講曰: 名例云 ‘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 若造畜蠱毒・採生折割人・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 並不在赦放之限.’ 此云 ‘罪人得免者 亦從免放’, 不知罪人與緣坐家口 仍從流竄以否?
㉵ 解曰: 據律 緣坐有二, 有應流者, 有入官爲奴者. 此云‘入官’ 指爲奴而言. 若罪人犯該惡逆・不道, 身雖遇赦 特免其死, 並是會赦猶流. 緣坐入官家口 止得免其爲奴之罪, 及緣緣坐應流家口 俱隨犯人流竄如律. 其姦黨・上言大臣德政者 不在會赦猶流之限, 罪人得免者 緣坐家口 亦從放免.
㉶ 講曰: ‘見在’謂未費用者. 又如盜得他人財物 卽將生理・出借與人 數得利息 皆是後人用力, 不同畜産自然蕃息之限. 其利物合入後人. 又若盜得驢・馬・牛・羊之類 轉賣與人 若買主知情, 正贓及蕃息物 並入前主, 追價入官. 不知情, 除正贓外蕃息物 仍入買者, 追價給主.
㉷ 講曰: 謂因贓事發 被囚禁而死者 若追贓未足而處決 或別爲事 被刑戮及死亡者, 本犯之贓 費用已盡 俱得免徵.
㉸ 講曰: 假有以贓入罪 至死未經奏劃 會赦原免, 其贓費用無存 若爲處斷.
㉹ 解曰: 律云 ‘犯人身死勿徵’者 謂其旣被刑戮 贓已費用 故不追徵. 今會赦原免者 旣宥其死, 難同身死之限. 其贓合徵如法.
㉺ 講曰: 謂私使所監臨 及以牛・馬・駝・騾・驢・車・船・碾磨・店舍之類 計雇工賃錢 爲贓者, 其贓原非正物, 故犯人身死 亦不徵.